津政令第 3 号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于2008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
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
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
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
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
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
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
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
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
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
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
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
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
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
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
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
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
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
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
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
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
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
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
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
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
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
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在公共图书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
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
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政
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
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
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
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
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
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
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
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
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
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
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
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设在行政许可服
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
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
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
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
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
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咨询;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
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
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
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
开的信息内容。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
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
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
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
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
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
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
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
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
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
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
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
府。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
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
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
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
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
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取政府信息的过
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
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
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
息的活动,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
门负责考核、评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 信息 规定 令

 

文件来源:天津政务网 作者: 编辑:信息中心 添加时间:2008-04-29 点击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