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宁民规字〔2018〕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津民发〔2017〕79号)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向民政部门申请的各类救助项目,包括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临时救助、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等,“救急难”事项除外。
特困人员供养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按照《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津民发〔2017〕8号)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
第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村集体福利金(农村集体经济发放给村民的福利)等。
第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供给制学员上学期间的津贴)、部队就业补贴(军队退役人员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
第六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第七条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及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需提供寺庙等宗教场所出具的证明);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包括保外就医的人员,但不包括刑释解教和缓刑人员);
(三)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证明以及信息核对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还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对不能提供人力社保部门相应鉴定的,依据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按以下标准认定劳动能力: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残疾类别为视力、肢体、精神、智力、多重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人员。
(3)患有符合分类救助范围内的病种且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00%或150%扣除的人员。病种主要包括尿毒症、肾移植、白血病、戈谢病、恶性肿瘤、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耐多药肺结核等。上述病种认定随本市分类救助政策变化随时调整。
(4)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认定的其他情形。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人员。
(2)残疾类别为视力、肢体、精神、智力、多重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三、四级的人员。
(3)患有符合分类救助范围内的病种且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的人员。病种主要包括血管支架、血管搭桥、偏瘫、红斑狼疮、肾病综合征、肝硬化、甲亢、I型糖尿病、艾滋病、脑梗死、细胞间质瘤、阿尔茨海默病、重症肌无力、硬化症、癫痫。上述病种认定随本市分类救助政策变化随时调整。
(4)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凡是核对平台核对出相关信息的,均以信息化核对结果为主要认定依据。申请人对信息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核对出的收入有异议的,被核对人应书面提出并联系工作单位如实申报其个人收入,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后通过信息核对平台对其经济状况进行重新核对。
2、对核对出的车辆、工商注册等信息有异议的,被核对人应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车辆已出售的,需提供车辆产权转移登记证或正式的二手车交易发票。工商注册信息已变更的,需提供转移登记证明或注销证明。
第十条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劳动能力且信息核对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由本人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对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由本人提供灵活就业的收入证明,其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由本人提供灵活就业单位的收入证明或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其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据实核定,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据实核定,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核定。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六)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七)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中的无业人员和毕业生首次成为在职人员后,自就业当月起一年内,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抵扣就业成本每月600元。
第十一条经营净(纯)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核定:
(一)各类人员的养老金据实核定;“十三五”期间,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剩余部分计入本人收入。
(二)老年人赡养费根据子女收入和财产核定。
1、子女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财产;子女家庭的唯一住房。
2、子女家庭有二套房(包括楼房和平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的除外)或财产价值超过20万元,子女的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不再对老年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定。
子女家庭拥有机动车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重置折旧法计算公式如下:
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汽车的重置价格以购买发票为准。各种型号汽车的规定使用年限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中9座及以下的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小客车等)的规定使用年限为15年。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价值按零计算。
3、子女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和低收入家庭物价补贴待遇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
4、除上述情况外,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1)赡养费根据子女的家庭收入计算,但每名老年人的赡养费标准不得低于200元。赡养费的计算方法为:
每名老人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低保标准*子女家庭人口数)*50%/需赡养老人数。
子女家庭成员中有符合分类救助抵扣收入规定的疾病或残疾的,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可以进行相应抵扣。
核算后的赡养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算。
子女有机动车辆但车辆价值低于20万元的,按上述标准的2倍核定赡养费。
(2)有法院判决或法院调解的,赡养费标准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准。
(3)与子女失去联系或子女下落不明的,需在区级以上报纸刊登不少于7天的寻亲公告,刊登公告后仍无法取得联系或查找不到且核对平台无法核对到子女相关信息的,失去联系或查找不到的子女可不计赡养费。
(4)对子女数量、家庭情况等隐瞒、虚报或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不受理救助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下列情况核定
1、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
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原则上以离婚协议书为准。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抚养费的,每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原则上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
3、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且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每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原则上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高于10%的据实核定。
4、对明显规避抚养义务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每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非抚养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和低收入家庭物价补贴待遇的,以及患有本细则前款所列的重大疾病或重度残疾的,视为无抚养能力,不计算抚养费。
(四)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其收入。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或户口在一起的,也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四条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务农人员收入按照申请当月前12月的收入核定,其他人员收入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享受民政部门救助的家庭,财产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大型、小型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家庭成员不能长期驾驶借用的车辆。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能超过一套(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非居住类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且只用于居住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定居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不能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
第十七条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