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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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八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1000192727Q/2022-0066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津宁河政办发〔2022〕10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八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不断提升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范开展,切实提升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管理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是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区司法局做好配合。

第八条 本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具体范围,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五条和《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组织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可以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征集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报,并由提出建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区人民政府将收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

区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承担研究论证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经研究论证,认为需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认为无需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申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统筹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区人民政府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要求决策事项主管部门补充申报或者将相关决策事项直接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

第十三条 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的决策事项,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后,应当报决策事项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进行审核,并按照要求研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经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示,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十七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作出决策的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同级党委同意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原则上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的,不得提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依法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机关对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拟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解决决策执行中的问题,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区人民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执行单位采用科学、系统、规范的方式跟踪、调查、收集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接受督查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及时、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区委督查室负责组织推动、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具体实施跟踪反馈工作。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方案,明确负责跟踪反馈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时间节点、方法步骤等,并严格按照工作方案推进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实施该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过程中,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根据跟踪工作情况,拟定跟踪反馈工作报告。跟踪反馈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进展情况、执行效果、执行中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第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跟踪反馈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区委督查室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实施常态化跟踪检查,督促决策执行单位及时、主动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如期完成决策事项。年底时,对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区委督查室按照国家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查、实地督查等方式,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督查效能,并形成书面督查报告。

组织开展书面督查的,应当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形成或者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限期书面报告情况;组织开展实地督查的,应当深入被督查单位,通过现场检查、座谈、听取汇报、暗访等多种形式全面了解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督查报告经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定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区委督查室应当及时将督查结论反馈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区委督查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协调解决跟踪反馈工作报告、督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跟踪反馈工作报告、督查报告可以作为区人民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参与跟踪反馈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跟踪反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评价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及实施效果,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管理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定时间后,由相关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或者调整的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区司法局予以配合。决策执行单位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以有利于检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使用为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重大行政决策有试点或者试行期限要求的,试点结束或者试行期限届满;

(五)决策执行单位向决策机关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的;

(六)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科研能力,并与决策执行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选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

第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第三方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公正性,禁止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不得权衡利弊或按照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条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决策后评估工作,及时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时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委托评估以及评估经费预算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和综合分析。

(三)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经决策执行单位审查验收并予以确认。

严重违反上述评估程序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二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个别访谈、舆情跟踪、实地考察、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区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四)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五)决策的社会认同度,应当重点说明社会公众(特别是有直接利益相关方)对决策实施的满意度;

(六)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八)评估结果,包括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建议;

(九)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其中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区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或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参与单位违反本办法,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干扰后评估等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记录、准确反映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进一步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办法》《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利用文字及电子记录设备等手段,对决策事项起草论证、会商研究和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的行为。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随决策档案归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是指决策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直接形成或收集保存的、具有一定价值、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要求归档保存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记录材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遵循客观真实、全面完整的原则,应当贯穿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并与决策事项工作进度同步部署、同时实施。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纳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应当做好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送决策承办单位。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启动时着手收集和准备相关材料,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30日内完成档案整理,并向区司法局报送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移交材料。

第九条 决策启动阶段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事项建议材料;

(二)初步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报请启动决策程序材料;

(四)初步拟定决策草案材料。

第十条 公众参与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承办单位征求有关机构和部门意见有关材料;

(二)决策承办单位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征求意见有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举办听证会有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对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采纳与否以及未予采纳意见说明理由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的决策草案及说明;

(七)依法不履行该程序的,不履行该程序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专家参与决策草案论证的有关材料;

(二)委托专业机构论证的委托书;

(三)专家署名或者受委托专业机构盖章的论证意见书或论证报告;

(四)依法不履行该程序的,不履行该程序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组织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委托书;

(二)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风险评估活动的相关材料;

(三)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有关材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依法不履行该程序的,不履行该程序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有关材料;

(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申请集体讨论的请示;

(二)提交集体讨论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

(三)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四)决定决策事项的其他辅助材料。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报经同级党委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应当将履行报批程序的有关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将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收集归档。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应当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立卷归档的具体要求以及归档后的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区档案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立卷归档及归档后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信息篡改、丢失、外泄,确保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则。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外,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其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条  采取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相关的群体,或者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于座谈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代表。因情况紧急等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并在座谈会上予以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与会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对与会代表在座谈会过程中口头提出,或者会后书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都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

第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 20 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参加人的数量一般不少于10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听证会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采取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集中发布决策信息、征求意见和反馈情况。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参与效果。

第十条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问卷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方式,了解听取公众的意见。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重点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决策承办单位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论证工作。

第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机制,督促决策承办单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步骤。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工作提供以下必要保障:

(一)及时提供决策事项的起草说明、法律政策依据等相关资料;

(二)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充分的研究时间;

(三)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必要时邀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论证调研、列席相关会议。

第八条  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可以采取面对面座谈或者网络、视频、电话会议等适当方式进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参加咨询论证会的专家可以协商推选一名专家负责主持咨询论证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撰写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九条  采用书面咨询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选取的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以个人、机构名义出具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十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内容,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

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受委托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专业机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的意见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专家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上署名,专业机构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上盖章。对论证结论持异议的,应当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是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在修改、完善决策草案时,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尚未完全达标,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

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最终无法达标,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终止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对论证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将决策事项提请区政府审议时,应当将专家论证情况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一并提交。

专家论证情况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应评尽评、客观公正、专业高效的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选择第三方机构,应当注重其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风险较小的,可以组织召开本单位防范化解社会风险专题会议进行简易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事项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评估时限,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组织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参加,并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第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事项可能对以下方面造成的风险及风险的可控性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大部分公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或者可能引发严重舆情事件,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部分公众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或者可能引发舆论炒作,存在一定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大多数公众表示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一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应当就风险评估情况及决策草案征求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信访、网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体和评估事项;

(二)评估方式和评估过程;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源、风险点;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七)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八)风险评估结果及相关的对策建议;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风险评估报告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区委政法委备案。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

(一)对于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

(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作出实施的决策。

第十三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违反本规则,未按照要求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或者在评估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宁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草案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合法合规。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审议情况;

(四)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七)区司法局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八条  区司法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五)对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委托专业机构参与;

(六)其他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九条  区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条  送请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材料、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实地调查研究、专家学者论证、委托专业机构参与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未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请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而直接提请审议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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